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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章程与小股东权益保护
更新时间: 2010-4-29   来源:   点击数: 1630

公司章程与小股东权益保护

 

公司 (根据我国公司法专指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本文所称公司亦指上述两类公司)的权利机构是股东会,公司出资人或股东(为便于叙述以下统称“股东”)通过股东会行使对公司的管理权。除股东在公司章程中对股东会表决权另有规定外,股东按照投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一般情况下,公司股东在设立公司时均采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公司设立代办机构提供的《公司章程》固定范本。这些文本通常只规定了一般原则,不会针对股东的具体情况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作出符合实际需要的约定。这样的公司章程往往由于公司出资比例设计的不合理、股东对公司法人治理的无知等原因,造成大股东(控股股东)一股独大、一言堂的局面。而在这样的现实下,大股东控制着公司的董事会、董事长等公司管理部门,极可能出现放任他人或自己有意损害公司利益,而导致小股东(非控股股东)利益受损且得不到保护的后果。例如,大股东对于损害公司利益的第三人不行使追偿权;放任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挪用公司资金、违规将公司资金借贷他人;与自己进行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违反竞业禁止规定损害公司利益等。发生上述情况,公司的利益如何保护?小股东的利益如何保护?小股东行使权利的程序是什么?

案例无锡市南长区房地产经营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公司)、上海浦东国有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投公司)、恒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集团)均系无锡新江南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江南公司)的投资股东,在新江南公司全部股本金中,恒通集团持有股份55%、房地产公司及国投公司共持有18.125%。经新江南公司董事会会议决议任命恒通集团人员为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并由董事长提名任命恒通集团人员为总经理。恒通集团至1998年6月30日向新江南公司借款达3971万元。1998年8月20日,恒通集团与新江南公司签订《债权债务处理协议书》,新江南公司同意恒通集团以其房产作价抵偿。房地产公司及国投公司不认可该协议,并要求新江南公司董事会责成经营班子在产权过户后迅速组织评估。2000年3月7日,新江南公司监事会召开会议决定对抵债房屋进行评估。4月7日,房地产公司及国投公司代表非控股方主张,恒通集团利用担任新江南公司董事长、总经理的优势地位,与新江南公司进行大量关联交易,恒通集团以低值高估的房产作价抵债,侵犯公司利益。因恒通集团为控股股东,新江南公司称无法起诉恒通集团。经新江南公司非控股股东特别会议决定,委托房地产公司及国投公司作为非控股股权代表行使诉权;诉请确认被告恒通集团利用利用优势地位进行关联交易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房地产公司及国投公司的侵权,判令被告恒通集团返还给新江南公司损失并承担诉讼费。诉讼中经法院委托评估抵债房产价值为1119.74万元。本案经法院审理认为,恒通集团与新江南公司签订的债权债务处理协议书,约定恒通集团以房产作价抵偿给新江南公司,此行为属控股方恒通集团对新江南公司实施控股行为且损害被控股公司及非控股股东利益,违背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应认定无效。恒通集团抵债房产价值仅为1119.74万元,已给新江南公司造成损失。恒通集团明知自己居于控股地位但为牟取本公司利益而对被控股公司实施以低值高估的房产进行抵债,其行为已构成对新江南公司及非控股股东利益的侵害。恒通集团应赔偿由其侵权行为给新江南公司造成的损失。据此判决:恒通集团应给付新江南公司损失2851.26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

在本案中,新江南公司在恒通集团的控制下,与恒通集团签订《债权债务处理协议》,以低价值的房产冲抵高额债务,损害了公司及非控股股东的利益。本来新江南公司应当以股东恒通集团利用优势地位,违反规定与恒通集团签订协议,损害公司利益为由,作为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恒通集团承担因侵权给公司造成的损失。但是,新江南公司在恒通集团的控制下,拒绝履行自己的义务,放弃向恒通集团追偿损失的责任。作为新江南公司非控股股东的房地产公司及国投公司,本身并不能直接要求恒通集团赔偿损失,但是在新江南公司不履行维护公司合法权益的情况下,越过新江南公司,自己作为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恒通集团赔偿损失,房地产公司和国投公司的诉讼就是股东派生诉讼。

股东派生诉讼,是指当公司怠于通过诉讼追究机关成员责任及实现其他权利时,具备法定资格的股东为了公司的利益而依据法定程序代公司提起的诉讼。因股东所享有的诉讼权利并不是源于股东自身,而是源于公司,并非代表自己而是代表公司以强制行使公司的权利,因而称之为派生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新《公司法》虽然确立了股东派生诉讼制度,但是并非股东可以无限制的提起派生诉讼,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股东派生诉讼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必须是公司利益受到损害。公司利益受到损害是股东行使派生诉讼权利的前提,公司未受到损害,则公司董事、经理或控股股东的不当行为不得成为派生诉讼的对象。

二、公司利益的损害源于不公平行为。公司利益受损害可能是正常的经营活动而产生,对此不能提起派生诉讼。不公平行为就是对外与公司交易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失衡,对内则是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行使不适当行为,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竞业禁止条款的行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其所在公司同类的营业等。

三、必须是公司怠于行使或不行使诉权。在上述行为产生后,如公司能够通过一定途径向有关当事人行使权利,则股东不能行使派生诉权。只有在公司怠于行使权利,或者明确表示不行使权利时,公司少数股东才能行使诉权。根据公司法,对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一百五十二条规定的,股东应当首先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违反一百五十二条规定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只有上述请求被监事会、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拒绝后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股东才能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即股东派生诉讼。

四、股东派生诉讼原告的主体资格。我国《公司法》对行使股东派生诉权的资格作出了一定的限制,即“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和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符合以上条件的股东才能成为股东派生诉讼的原告。

《公司法》修改之前虽然没有股东派生诉讼的规定,许多法院也受理了股东派生诉讼,并依据相关理论进行审判,但也出现审理判决的不一致。而小股东权益保护的需要和派生诉讼的不断增加,迫切要求法律对股东派生诉讼明确规定。新《公司法》加入股东派生诉讼的内容,不但是公司立法的一大进步,也为人民法院今后审理股东派生诉讼作了统一,最重要的是为限制大股东损害公司、小股东利益,保护小股东利益提供了法律保障。虽然新《公司法》确立了“股东派生诉讼”制度,为小股东维权提供了法律保障,但是“股东派生诉讼”系司法救济,毕竟是救济当中的最后一个渠道。股东权益的保护应当从出资的认缴、表决权的限制、公司管理机构的设置等全面考虑,并重视公司《章程》的制定,从源头上建立股东权益保护的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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